劳务关系受劳动仲裁管辖吗?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劳务关系是否受劳动仲裁管辖,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探讨这一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并阐明判例和学说的观点。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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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支付、享受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职业病防治待遇发生的争议;
(五)因培训、考核、晋级、奖励、惩戒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劳动争议。”
判例和学说
对于劳务关系是否受劳动仲裁管辖,判例和学说存在不同的观点。
支持受劳动仲裁管辖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五)》第1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因劳务派遣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此规定明确将劳务派遣关系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进而受劳动仲裁管辖。 实务中,大部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均将劳务关系纳入劳动仲裁管辖范围。
不支持受劳动仲裁管辖的观点:
《民法典》第894条规定:“雇员受雇于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该规定将雇佣关系视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专门途径。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人身性、长期性等特点,而劳务关系更接近于一种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性关系。
争议的焦点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清晰。一些劳务关系可能同时具备劳动关系的一些特征,例如从属性、人身性等。因此,界定劳务关系是否受劳动仲裁管辖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二者的边界。
平衡观点
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判例和学说,本作者认为劳务关系是否受劳动仲裁管辖,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如果劳务关系明显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例如存在明确的从属性、人身性等,则应受劳动仲裁管辖。 如果劳务关系更接近于一种承揽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性关系,则不应受劳动仲裁管辖。
这种平衡观点既尊重了法律规定,又考虑了劳务关系的实际情况,有利于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