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书:补缴社会保险金
当事人
申请人:甲方(原劳动者) 被申请人:乙方(原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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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
事实认定
经查明,甲方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在乙方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未按时为甲方缴纳社会保险金。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仲裁裁决
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事实,认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依法裁决如下:
1. 被申请人乙方应补缴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2. 被申请人乙方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滞纳金标准和利息标准支付滞纳金和利息。 3. 本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乙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缴义务。
上诉条款
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仲裁员签名并盖章
日期
释明
1. 本裁决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当事人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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